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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商终字第4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河东机场。
法定代表人:卢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青侠,该公司规划经营部法务主管,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宝,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泉硕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郝家桥镇。
上诉人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大泉硕鼎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拜
审 判 员 吴爱玲
代理审判员 李凤英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明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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