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商终字第2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夏贺兰县银河西街。
法定代表人:谢金柱,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吕东,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银川资产管理部。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22号。
负责人:邹嘉宏,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鹏飞,该部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汎琴,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国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宁夏华亿鑫融商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国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银川资产管理部(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宁夏华亿鑫融商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6)银民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信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2007)宁民商终字第64号裁定,发回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银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储备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吕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鹏飞、杨汎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正洋公司、华亿公司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11月21日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夏分行)与被告正洋公司签订了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 800000元,期限自2003年9月1 7日至2004年9月17日;第二份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900000元,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04年10月31日。如正洋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中行宁夏分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两份合同签订后,中行宁夏分行于2003年9月17日、11月21日先后发放借款共计2700000元。2002年11月22日中行宁夏分行与宁夏绿地园天然食品配料基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正洋公司与本合同抵押权人中行宁夏分行2002年9月1 7日至2004年12月30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华亿公司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位于贺兰县马家寨109线西侧的工业用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02039-041号)和土地为中行宁夏分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办理了贺他项(2002)字第0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04年6月25日中行宁夏分行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宁夏分行对被告正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行宁夏分行、信达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在《宁夏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3月28目,原告向正洋公司、华亿公司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二被告收到通知后未进行还款。截至到2006年9月20日,共产生利息545200元。
2006年5月2日,储备中心发布《关于109国道西侧房屋拆迁公告》,华亿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包括在《公告》的拆迁范围内。2006年6月5日,信达公司、正洋公司向宁夏贺兰县建设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发函称,华亿公司位于贺兰县马家寨1 09线西侧工业厂房及用地,已抵押给了中行宁夏分行,并在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正洋公司无偿还能力,信达公司对上述已被拆除的抵押房地产享有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2006年储备中心与正洋公司、华亿公司三方签订《109线西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储备中心拆除正洋公司、华亿公司营业房、车间、征占土地、地上附着物,共计补偿2531000元。同年8月30日,储备中心将补偿款支付给正洋公司。
另查明,储备中心是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该中心主任系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主要职责是承担全县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宁夏分行与被告正洋公司、华亿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宁夏分行按约定向被告正洋公司发放了借款。后中行宁夏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转让公告,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信达公司是合法的债权人。被告正洋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借款及利息予以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亿公司将所有的工业用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物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予以抵押担保,并将担保物进行了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所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储备中心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下属单位,专职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其明知被告华亿公司的房地产已进行抵押,按拆迁补偿规定,应当依法将补偿款提存公证,以保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却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正洋公司,侵害了原告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支付行为明显有过错,应在已支付的2531000元补偿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储备中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银川资产管理部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545200元(截止2006年9月20日)及200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二、被告宁夏华亿鑫融商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宁夏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在补偿款2531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8元,其他诉讼费7871元,财产保全费13173元,由被告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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