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商终字第24号(2)
上诉人储备中心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对抵押物未先受偿,责任在其本身,后果应自负。上诉人在不知道涉案房地产设有抵押权及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未被司法机关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义务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该款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对拆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却不履行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着明显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储备中心和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均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6月5日,信达公司、正洋公司、华亿公司向宁夏贺兰县建设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发函称,华亿公司位于贺兰县马家寨109线西侧工业厂房及用地,已抵押给了中行宁夏分行,并在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函。经查,该函不仅有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而且有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对立关系的正洋公司的盖章确认,具有证明力。故一审法院以该函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征用补偿款事实有遗漏。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遗漏事实的情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储备中心作为涉案抵押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对抵押物补偿款依法处置。同时,《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了对拆迁补偿应当提存公证。故上诉人储备中心对涉案抵押物拆迁补偿款进行提存是其法定义务。证据证明,储备中心在拆迁过程中明知拆迁标的物设有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将补偿款支付给正洋公司,致使信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存在着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自己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费,也不知道拆迁物设有抵押,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上诉人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拜
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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