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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再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塔市场东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继明,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存文,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唐徕实业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北街270号。

  负责人:李凤喜,该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简称对外建设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市唐徕实业公司清算小组(简称唐徕公司清算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宁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做出(2008)民申字第7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对外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继明、马存文,唐徕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李凤喜、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0月27日,银川市唐徕实业公司(简称唐徕公司)与对外建设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建唐徕公司商住楼,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及智能化门铃等;合同价款暂定为6088300元。补充条款又约定本工程造价因招标施工图纸多处不详,暂按中标价6088300元定,结算时按实际结算,并按增减变更及国家、自治区、银川市对工程造价方面的政策性调整文件执行。合同签订后,对外建设总公司组织施工建设,期间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自2003年11月19日至2005年11月29日,唐徕公司支付对外建设总公司工程款共计7396673.3元。对外建设总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7096673.3元,对于2004年1月11日所付30万元工程款不认可,认为其虽于2004年1月11日给唐徕公司出具了30万元收款收据,但实际并未收到此款,并要求唐徕公司清算组提供支付凭据。唐徕公司清算组主张该30万元为现金给付,对外建设总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据可以证明。

  另查明,2006年4月,对外建设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唐徕公司商住楼已竣工,该工程经对外建设总公司(预)决算,工程造价为7984992.75元,尚欠工程款1698819.18元为由,要求唐徕公司偿付工程款1698819.18元,工程看管费16000元及赔偿阻碍施工损失31650元,重新粉刷工程费用12000元。为此法院委托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唐徕公司商住楼工程进行鉴定,2006年5月29日经鉴定工程结算造价为6450936元,为此对外建设总公司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2006年7月13日又经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复鉴,补充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16548元,该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6667484元。该案在审理中对外建设总公司于2006年8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06年8月9日裁定准许对外建设总公司撤回起诉。

  2006年11月10日,唐徕公司清算组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工程经法院委托决算总价为6667484元,唐徕公司支付工程款7396673.3元,多付工程款729189.3元,要求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29189.3元,并承担上次诉讼唐徕公司清算组为工程造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53000元,两项合计782189.3元。在审理中,对外建设总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次复查,补充工程造价127281.32元,补充工程取费20379.8元,为此该工程经复鉴后造价总计为6815145.12元。

  再查明,2005年12月8日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街道工作委员会、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街道办事处共同下发了《关于成立唐徕实业公司清算小组的批复》(银兴凤党发[2005]91号文),同意成立唐徕实业公司清算小组,其任务是:清算唐徕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对唐徕实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和清偿。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处理日常性工作和遗留问题,并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外建设总公司为唐徕公司承建的商住楼工程经工程造价鉴定,总价款为6815145.12元,虽然对外建设总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对部分增量工程存在漏算,但对外建设总公司对遗漏部分不能提供工程变更签证单,鉴定部门对此造价未认定,故对此不予支持。自2003年11月19日至2005年11月29日,唐徕公司清算组主张支付给对外建设总公司工程款7396673.3元。对外建设总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7096673.3元,对2004年1月11日所付30万元不予认可,要求唐徕公司清算组出示付款凭据。因所争议的30万元为现金交付,有对外建设总公司出具给唐徕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故对30万元的付款予以认定。对外建设总公司已收到工程款7396673.3元,对唐徕公司多付的581528.18元应返还给唐徕公司清算组。对于唐徕公司清算组因唐徕公司商住楼工程造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53000元,是因确定唐徕公司商住楼工程造价所支出,应由唐徕公司清算组与对外建设总公司共同负担,即各承担2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四)项的规定,判决:对外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唐徕公司清算组多支付的工程款58152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2元,其他诉讼费3850元,合计16682元(唐徕公司清算组已预交),由唐徕公司清算组负担3670元,对外建设总公司负担13012元。鉴定费53000元(唐徕公司清算组垫付),由唐徕公司清算组与对外建设总公司各承担2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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