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再字第1号(3)
对外建设总公司主张其虽于2004年1月11日给唐徕公司出具了30万元工程款收据,但因唐徕公司资金紧张,未实际给其支付,并提供唐徕公司原任会计薛文英、总经理马彩霞、出纳李淑娟分别在二审出庭所做陈述和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做的陈述加以证明。经查,2004年1月11日,对外建设总公司给唐徕公司出具了30万元工程款收款收据,同年1月13日至1月18日,唐徕公司先后三次向对外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3万元,截至2005年11月29日,唐徕公司向对外建设总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近600万元,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对外建设总公司曾主张要回收据或要求按该收据支付款项。因此,本院认为,对外建设总公司主张争议的30万元唐徕公司没有实际支付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原二审对双方证据效力所做的判定是正确的。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宁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业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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