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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监字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监字第15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庆生,男,汉族,1963 年9 月25 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鑫尔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文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贺庆生与原审被上诉人宁夏鑫尔特化学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银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贺庆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宁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庆生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 三 刚
二 0 0 九 年 十 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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