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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元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495栋1号。

  法定代表人:郝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长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金柱(又名曹锦柱),男,1943 年5 月4 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英胜,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彦伟,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郑学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瑞田,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元享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元享公司)与被申请人曹金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为区建三公司)、原审被告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太西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的(2007)银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元享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享公司申请再审称,1997年3月23日,区建三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炭井矿务局供应处贸易公司(简称供贸公司)、曹金柱就永安巷23号楼的工程造价所作的结算单为无效证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根据这份无效证据,认定讼争工程的造价为1854200元,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以这份工程结算单来确定原供贸公司应付曹金柱的工程款,该判决对欠款数额的计算仍然存在错误。在结算单中,前期工程垫付的费用56216.49 元和承包单位自行支付的费用22354元包括在1854200元工程总造价中,故垫付款项不应再计算在欠款中,承包单位自行支付的费用22354元还应减去。终审判决计算欠付工程款时将垫付款重复计算,该减的承包单位自行支付的费用没有减去,明显错误。终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和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均认定错误,判令申请再审人对拖欠曹金柱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区建三公司称,原判决认定结算书有效是正确的。判决认定承包单位垫付前期工程费用56216.49 元,承包单位自行支付的费用22354 元不应包含在1854200元中也是正确的,此款是施工方替建设方垫付的,所以不应包含在上述工程款中。原判决判令申请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合法。因为三方作出工程结算书后,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发包方就应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裁定驳回。

  被申请人曹金柱和原审被告太西集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元享公司的主张部分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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