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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9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六盘路。
法定代表人:孙玉儒,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科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73号院内后四楼。
法定代表人:郭俊伟,公司董事长。
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固原三泰公司)与宁夏科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科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银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固原三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固原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所采纳的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下属职工李向阳否认其签字的证人证言,没有经过质证,不能否定当时的书面证据。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开发工程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不仅仅是平整土地,还有开挖渠道、平整道路、修葺各种水利设施等工程。二审法院抛弃其他非常重要的水利工程不计算,只计算平整土地的面积是片面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审法院改变一审确认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科冕公司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银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是一纸公正的判决。请求法院对此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 三 刚
二 0 0 九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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