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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申字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申字第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爱民,男,汉族,1959年5 月l日生,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峰,男,回族,1960年9月9日生,个体户,住(略)。

  史爱民与王玉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 2006)银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史爱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爱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工程不合格无证据证实。灵武市建筑设计院不具备鉴定资质,由该设计院作出的《关于郝桥王玉峰面粉厂局部工程质量的检验报告》是无效的鉴定报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工程不合格缺乏证据。(二)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王玉峰诉史爱民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涉及的不合格工程及未完工程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依据灵武市建筑设计院的上述检验报告作出的,上述报告既已被原审判决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却又以依据该检验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申请人赔偿不合格工程损失的依据,属采信证据错误。原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也没有证据。(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与张家口粮食机械厂签订的机械定购合同、与纪学勤签订的门窗定做合同、与王佃华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因不能按期履约而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是虚假的,要求上述事实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被申请人王玉峰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史爱民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 三 刚


二 0 0九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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