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申字第3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申字第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应录,男,回族,生于1965 年3 月,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固原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区清河南路98 号。
法定代表人:雷达,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原县汽车站,住所地:海原县城。
负责人:苏发荣,该汽车站站长。
原审被上诉人:新疆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北路路口丰田村。
法定代表人:余月清,该公司经理。
马应录与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固原运输公司)、海原县汽车站及原审被上诉人新疆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 2006)卫民终字第77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4日,马应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应录申请再审称,(一)终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停车场地无火源和无人放火的事实以及申请人货车着火后,被申请人及时报警和组织人员扑救等事实,因而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保管义务,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二)终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没有专业部门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下,仅凭几个没有任何专业技术人员的口述,就认定被申请人已尽到注意义务,认定没有放火,场地无火源等事实,显然是徇情枉法。(三)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为复印件,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也是复印件,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则予以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认为自己已经尽到履行合同的注意义务,也没有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固原运输公司称,(一)根据海原县政府召开的有消防、刑侦专家参加的火灾事故分析会形成的《关于海原汽车站“11.25”火灾事故现场勘查情况汇报及火灾原因分析座谈会会议纪要》,会议认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新A-44925号大货车马槽底部与闸箱之间,火明显是由下向上燃烧,并排除了放火、闸箱过热等其他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初步确定火灾首先由车牌号为新A-44925号货车预热器(加热丝)油管起火后,致使油路上方的车厢木板引燃起火而引起车厢内部货物起火”。可见,新A-44925号大货车起火原因是马应录给其车违规加装并使用电热丝造成,并非外部火源造成起火,也不是看管人员看护不周造成起火。(二)海原汽车站内有专门看护人员,对所停车辆进行巡查看护。新A-44925号大货车就是看管人员巡查时发现其自身冒烟起火,立即喊人扑救,立即报警的。海原汽车站尽到了保管人的保管义务。(三)原审中,我公司提供了充分的书证、证人证言,证明了上述事实。对于消防部门的调查、勘验材料,我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加盖了消防部门印章。二审时,我公司又申请法院调取了消防部门的案卷。所以我们提供的证据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对海原汽车站已尽到保管义务的主张,我们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并承担了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海原县汽车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 2002年马应录分期付款购买胜琴公司新A44925号大货车,约定2005年5月付清车款。2004年11月24日,马应录将该车停放在海原县汽车站院内停车场。次日晨2时左右,看护人何彦祥在院内查看时,发现新A44925号大货车着火,立即喊人,该停车场承包人陶怀满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组织人员进行救火。海原县公安局干警也赶到现场进行救火。因火势太大,将该车及车上部分货物烧毁,并将停放在旁边的客车一辆全部烧毁,另一辆大货车受损的特大事故。海原县人民政府组成调查小组,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该起火灾经海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勘验、调查后,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海)公消认(2004)第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根据火灾现场勘查和调查,该起火灾起火部位在新A44925大货车车厢前部中间厢板底部下方与该车传动系统驱动箱之间(厢板底部有一烧穿20cm×15cm的小洞,有燃烧为自下而上燃烧的痕迹),该起火灾认定为原因不明”。被上诉人胜琴公司、马应录起诉是以车辆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提出诉讼主张,法庭辩论时变更为保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胜琴公司、马应录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发票均为复印件,但加盖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印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加盖保险公司印章的发票复印件,法院不能确认保险公司是否理赔的事实。该车于2005 年8 月10 日修复,马应录于2005 年将新A44925 号车款付清,车户转入固原市李进荣名下,车号为宁D859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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