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宁民申字第35号(2)

  本院认为,(一)根据海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关于海原县“11.25”火灾事故现场勘查情况汇报及火灾原因分析座谈会议纪要》、《火灾原因认定书》及公安消防部门的调查、勘验材料,可以证明火灾发生时,停车场地无火源和无人放火以及停车场看护人员巡查发现火情并及时报警和组织人员扑救等事实。《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根据火灾现场勘查和调查,该起火灾起火部位在新A44925大货车车厢前部中间厢板底部下方与该车传动系统驱动箱之间(厢板底部有一烧穿20cm×15cm的小洞,有燃烧为自下而上燃烧的痕迹),该起火灾认定为原因不明”。该认定书虽然对起火的原因未予确认,但证明了火是从车辆自身燃起而非由外部火源引燃的事实。《关于海原县“11.25”火灾事故现场勘查情况汇报及火灾原因分析座谈会议纪要》记述了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及火灾现场的调查勘验经过,能够证明火灾发生后,海原县汽车站停车场的看管人员在定时巡查中及时发现并采取及时报警、组织人员扑救等积极救护措施,海原县汽车站对马应录寄存的车辆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尽到了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和善待保管物的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关于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不足的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原审上诉人提供的消防部门的调查、勘验材料,加盖了海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印章,证明其真实性,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火灾的相关事实。二审判决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而由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和购买零件发票的复印件,虽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的印章,但由于该证据本身证明不了保险公司是否理赔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审上诉人固原运输公司、海原县汽车站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管人的注意和善待保管物的义务,对证明自己无违约行为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马应录提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应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长 缨
审 判 员 张 建 业
代理审判员 田 文 忠

二 0 0 九 年 十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洋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