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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抗字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抗字第8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美仙楼餐饮娱乐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11号。

  负责人:赵继文,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任我行休闲文化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01—309号。

  法定代表人:云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市国全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西街48—4号200室。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银川市美仙楼餐饮娱乐中心(简称美仙楼餐饮中心)因与银川任我行休闲文化餐饮有限公司(原名为:银川任我行休闲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简称任我行休闲公司)、银川市国全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国全科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宁检民抗字(2009)09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 ( 2009)宁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子君、白玉出庭。美仙楼餐饮中心负责人赵继文、委托代理人李海龙、任我行休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国全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0日,一审原告美仙楼餐饮中心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称,因任我行休闲公司雇佣的国全科贸公司为其装修工程时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万余元及火灾后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予赔偿。任我行休闲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火灾的直接责任者,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全科贸公司辩称,由于任我行休闲公司还雇佣了其他工人同时施工,火灾是任我行休闲公司焊接音箱的电焊火花引起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任我行休闲公司赔偿。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 年12 月22 日下午,被告国全科贸公司在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01 一309 号任我行休闲公司二楼为被告任我行休闲公司安装空调时发生火灾,并从楼顶过火将东侧的美仙楼餐饮中心门、空调及换气扇等烧毁。银川市兴庆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6 年1 月1 日以兴公消认[2006]第1 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为任我行休闲公司二楼装修现场西侧顶棚上的空调,起火原因为空调安装工李强(男,20 岁)在用氧焊枪焊接空调冷凝管时,引燃空调内可燃物,从而导致火灾”,并以公消责[2006]第1 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国全科贸公司职工李强应对火灾负直接责任,任我行休闲公司装修现场负责人贺春升及法定代表人云剑峰应对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2006 年1 月2 日,消防部门以兴公消核字[2006]第2 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核定,美仙楼餐饮中心的实际直接损失为7946 元。后因国全科贸公司申请对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6 年2 月21 日以银公消重[2006]第2 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国全科贸公司李强作为空调安装工,在进行氧焊时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本起火灾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任我行休闲公司未经消防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消防设计,使用吸音海绵进行吊顶装修,导致火灾迅速扩大蔓延,负有间接责任。贺春升作为装修现场的监督,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云剑峰作为任我行休闲公司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起火灾负领导责任”。

  2006 年1 月11 日,美仙楼餐饮中心申请宁夏公证处对火灾现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宁夏公证处出具(2006)宁证字第00349 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中注明:“三楼4个包间、走廊及大厅均有火烧及烟熏的痕迹”,调查情况登记表中注明火烧损失范围为三楼4个包房、走廊、大厅及房屋装修,包括木龙骨、石膏吊顶、灯具、换气扇、壁纸、木制墙、门、暖气罩、木制造型、电器线路及地毯等。经美仙楼餐饮中心申请,宁夏价格认证中心以宁价(认)字[2006]0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中心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为53300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任我行休闲公司二楼发生的火灾事故原因及责任,已经消防部门作出认定,二被告应当根据生效的银公消重[2006]第2 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国全科贸公司的职工李强在履行职务时违规操作,导致火灾迅速扩大蔓延。上述两个原因的结合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二被告均有责任,应分担损害后果,被告任我行休闲公司承担40 % ,被告国全科贸公司承担60%。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报告,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鉴定书应当具备内容的规定,具备证据的有效性且与公证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价格认证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因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3300元。原告花费的评估费500元及公证费800元系因火灾事故引起,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需要一定时间对受损房屋及设施进行维修并恢复营业,其间的房租、人工工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一个月时间确定原告的房租损失为3000元,人工工资损失900元。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5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兴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 (1)被告任我行休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仙楼餐饮中心财产损失23400元(58500元×40 %),逾期赔款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国全科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仙楼餐饮中心财产损失35100元(58500元×60 %),逾期赔款承担法律责任。(3)驳回原告美仙楼餐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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