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抗字第8号(2)
任我行休闲公司、国全科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任我行休闲公司上诉称,应以消防部门认定直接损失7946 元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认定消防部门认定的直接损失。国全科贸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消防部门核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7946元没有申请重新核定,说明其对消防部门核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单方申请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53300元财产损失,不属赔偿的直接依据。美仙楼餐饮中心答辩称,应以价格中心认定的损失为依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消防部门作为火灾事故认定的权威部门,其所出具的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具有法定效力,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此项火灾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银川市兴庆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兴消核字[2006]第2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已核定被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946 元。故二上诉人应根据消防部门认定决定书中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虽认定事实清楚,但以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火灾引起财产损失53300 元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因宁夏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认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而且二上诉人均未到场参加。对该认定结论应不予采信,对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公证费不予支持。此项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以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为依据,对二上诉人要求以消防部门核定的财产损失为准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银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1)维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1762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美仙楼餐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2)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1762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任我行休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仙楼餐饮中心财产损失23400元(58500元×40%)。逾期赔款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国全科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仙楼餐饮中心财产损失35100 元(58500元×60 %),逾期赔款承担法律责任。(3)任我行休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仙楼餐饮中心财产损失7108元( 11846 ×60 %)。(4)国全科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仙楼餐饮中心财产损失4738元(11846× 40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3209元,任我行休闲公司负担700元,国全科贸公司负担509元,美仙楼餐饮中心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3209元,任我行休闲公司负担700元,国全科贸公司负担509元,美仙楼餐饮中心负担2000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任我行休闲公司是认可的。原审以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为依据,认定火灾给美仙楼餐饮中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属认定证据不足。
本院再审过程中,美仙楼餐饮中心称:应以宁夏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53300元认定火灾造成的损失。任我行休闲公司辩称,应以消防部门认定直接损失7946 元为准,宁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53300元是美仙楼餐饮中心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国全科贸公司辩称,美仙楼餐饮中心单方申请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53300 元财产损失,不是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不应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 2005 年12 月22 日,国全科贸公司为任我行休闲公司安装空调发生火灾,从楼顶过火将东侧的美仙楼餐饮中心门、空调及换气扇等烧毁。银川市兴庆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6 年1 月1日作出兴公消认[2006]第1 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为任我行休闲公司二楼装修现场西侧顶棚上的空调,起火原因为空调安装工李强(男,20 岁)在用氧焊枪焊接空调冷凝管时,引燃空调内可燃物,从而导致火灾”,并以公消责[2006]第1 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国全科贸公司职工李强应对火灾负直接责任,任我行休闲公司装修现场负责人贺春升及法定代表人云剑峰应对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2006 年2 月21 日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银公消重[2006]第2 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国全科贸公司李强作为空调安装工,在进行氧焊时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本起火灾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任我行休闲公司未经消防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消防设计,使用吸音海绵进行吊顶装修,导致火灾迅速扩大蔓延,负有间接责任。贺春升作为装修现场的监督,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云剑峰作为任我行休闲公司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起火灾负领导责任”。该消防大队于2006 年1 月2日作出兴公消核字[2006]第2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对美仙楼餐饮中心因火灾遭受直接财产损失认定为7946元。后经美仙楼餐饮中心申请,2006 年1 月11 日,宁夏公证处对火灾受损情况进行了保全证据并出具(2006)宁证字第00349 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制作了《调查情况登记表》并作出宁价(认)字[2006]003 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美仙楼餐饮中心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为53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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