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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抗字第8号(3)

  本院再审认为,消防部门作为火灾事故认定的权威部门,其对火灾事故的原因、责任的认定具有较高的权威,对财产损失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其在民事审判中的证据效力并不高于其他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美仙楼餐饮中心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其向法庭提交的价格认证报告,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对鉴定书应当具备内容的规定,且该价格认定结论能够与宁夏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相互印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任我行休闲公司、国全科贸公司在原审中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再审中仅以“没有到现场,属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进行抗辩,未能提出其它的证据反驳。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对责任划分和损失认定欠妥,原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更符合本案客观情况。虽然检察机关以“价格认证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抗诉意见证据不足,但认为该价格认证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赔偿依据的抗诉意见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1762 号民事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一审、二审各3209元,共计6418元。银川任我行休闲文化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银川市国全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银川市美仙楼餐饮娱乐中心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业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三款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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