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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申字第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申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397号。

  法定代表人:康全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自宁,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巍,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星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环批发市场南楼8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宁夏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利鑫公司)与被申请人银川市星火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星火公司)联合开发协议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银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利鑫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利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认证结论程序、内容违法,导致鉴定报告结论与综合楼实际造价相差悬殊。2、原审法院将利鑫公司分得的阳台按1800元/平方米计算有悖联合开发合同。3、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将申请人已垫付的物业储备金、劳保基金等费用进行分摊有失公平。4、原判决在阳台部分面积价款、工程差额款等方面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

  被申请人星火公司辩称:1、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2、按照联合开发协议,阳台部分的价格不应单独计算。3、物业储备金应由利鑫公司承担。4、申请人援引的法律规定没有对应的事实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及组织施工的基本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一致,当事人亦无争议,应予确认。申请再审人利鑫公司主张原判决存在超出诉讼请求、阳台部分价款计算有误等再审事由成立,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洋



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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