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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1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1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华,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永忠,郭建华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中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有,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对外友好合作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华龙街天安大厦217号。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该中心总经理。

  郭建华与宁夏中建工程公司(简称中建公司)、中国对外友好合作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银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建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建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导致申请再审人患精神病的因素不全面,申请再审人患病确与自身心理承受能力有关系,但与日方人员对申请再审人实施的辱骂、殴打行为,与日本警察局对申请再审人采取的拘留行为也有关系。依据日方企业为申请再审人投保的外国人研修生综合保险合同,精神疾病没有被明确列入不予保险的疾病范围,虽然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条款将精神疾病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但二被申请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们的约定不能代替日方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条款。日方企业将患精神病的申请再审人遣送回国,二被申请人听之任之,导致申请再审人丧失向日方索赔的机会和权利,二被申请人应承担不履行交涉义务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精神疾病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证据不足。据上理由,申请再审人郭建华的法定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服务中心辩称,在日方接收单位为郭建华投保的外国人研修生综合保险条款中虽然对疾病治疗费用保险作了约定,但对“疾病”的通常理解是指人体器官发生病变,致功能性损害而形成,而精神病系人在外界刺激下自身意识产生反应,非某一器官病变。因此,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将精神疾病包含于医疗保险的先例。外国人研修生综合保险单中明确约定,发生疾病赔偿的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300万日元,这里的治疗费是指患者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实际费用,300万日元为进行治疗花费费用的最高限额赔付,而决不是无论何种疾病一律赔付300万日元。退一步说,即使精神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也只是赔偿患者在保险有效期内已经支付的费用。对申请人而言,其实际用于治疗的费用仅有一万余元,所应获得的赔偿金也只能在此数额之内。被申请人认为郭建华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精神病属于理赔范围,也没有提供在保险期内已经支付了诉求的治疗费用的证据,但二审法院为体现公平,以牺牲被申请人的利益为前提,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万元补偿款。为了体现对弱者的同情和人道主义精神,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判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中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郭建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赴日本从事研修生工作期间所患精神分裂症,是日方接收单位对其实施殴打、辱骂、虐待等行为所导致,其患病与其不能适应当地的工作、生活环境有关,故郭建华提出其患病除了自身原因,日方接收单位也有过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二被申请人中建公司与服务中心签订的《关于派遣技术研修生、技能实习生的协议》第十二条第3项、第5项、第6项、第十四条,研修生赴日研修期间,中建公司、服务中心有义务就研修生与日方接收企业之间发生的问题、纠纷与日方接收企业进行交涉、协调;由于疾病、工伤或意外等情况,导致研修生、实习生伤残或死亡时,二被申请人有义务协助日方与日方保险公司联络索取赔偿。日方企业为申请再审人投保的外国人研修生综合保险合同中,精神疾病没有被明确列入不予保险的疾病范围,故日方因郭建华患精神病决定将其遣送回国时,二被申请人有义务与日方进行交涉。二审判决依据二被申请人所签协议条款认定精神疾病不属于外国人研修生综合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范围,确有不妥,但二审判决对二被申请人未积极履行交涉义务的情节并未完全否定。二审判决判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万元补偿款,是根据二被申请人未积极履行交涉义务的情节,结合郭建华的病情,基于公平原则酌情作出的裁量,该数额已经超出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对患者起诉时实际发生医疗费所赔付的数额,故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服务中心的部分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申请再审人要求二被申请人给其支付300万日元治疗费的再审请求,没有提供保险期内已经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证据,郭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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