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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提字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宁民提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沛强,男,1969 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立民,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猛,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沛强因与杨立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宁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09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简称综合分公司)与杨立民签订《项目承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杨立民为友爱康居工程丽景花园(即颐园小区)32#、33#楼项目部负责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32#、33#楼主体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自2004年4月15日开工,于2004年9月30日竣工。2004年4月15日,杨立民与苏沛强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施工需要,甲方(杨立民)将颐园小区33#楼的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苏沛强),其承包范围为本工地场区的整理,本楼所有混凝土浇注、全楼砌体、打地面、粉刷、压光、内外脚手架,工程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3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如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发现所承包的工程不合格所罚的款项由苏沛强承担。合同签订后,苏沛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截止2004年12月苏沛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粘贴了室外的墙砖。后双方因住宅楼工程的内外墙粘贴瓷砖的施工产生争议,苏沛强退出施工。杨立民于2005年4月10日与钱进才又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颐园小区33#楼的剩余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钱进才,承包范围为室内外所有粘贴瓷砖和剩余土建活,工程分项承包单价以实际面积计算,每平米15元。钱进才对33#楼进行内墙瓷砖粘贴,并对不合格工程部分进行返修,杨立民为此支付工程款116220元。2005年12月10日,颐园小区33#楼经验收决算,该楼工程量为6387.72平方米,按双方约定每平方米73元计算,合计466303.56元。在此期间,杨立民支付苏沛强工程款200900元,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房顶款242284元。杨立民以苏沛强未完成内外墙瓷砖粘贴的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其另雇他人施工返修,对此另外支付的工程款应从支付给苏沛强的工程款中扣除为由,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沛强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其被罚款项,共计160120元。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颐园小区33#楼设计图纸载明该楼土建包含内外墙瓷砖,杨立民与苏沛强约定的工程每平方米73元应当包含内墙瓷砖粘贴,苏沛强应粘贴瓷砖而不粘贴,杨立民另雇佣他人完成该项施工,支付工程款116220元,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从应付苏沛强工程款中扣除;由于苏沛强不按规程施工,致使杨立民被综合分公司罚款17900元,并造成材料损失,上述损失应由苏沛强赔偿。2007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07)兴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杨立民、苏沛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苏沛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杨立民多付工程款93100.44元,赔偿杨立民损失43900元,合计137000.44元。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苏沛强负担。
苏沛强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银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对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兴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作了改判,改判为苏沛强支付杨立民工程款及扣款110100.44元。杨立民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苏沛强个人账户扣划8万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立民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8万元返还给苏沛强,另外再向苏沛强支付工程款1万元;
二、苏沛强完成双方所签颐园小区33#楼施工协议应得的工程款(包括粘贴外墙瓷砖)杨立民全部付清,双方就该施工协议的履行不再互负债务;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杨立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苏沛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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