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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提字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提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397号。
法定代表人:康全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自宁,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巍,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星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环批发市场南楼8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宁夏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利鑫公司)与被申请人银川市星火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星火公司)联合开发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宁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8日,星火公司与利鑫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对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与东二环路西北角综合楼进行联合开发。综合楼工程于2000年6月25日开工建设,2001年12月20日综合楼1、2号楼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2年11月交付使用。2002年3月利鑫公司委托银川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对给其分割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交丽景北街西北角2号综合楼总建筑面积测量为2927.90平方米。由于双方对工程总造价等发生争议,2005年3月28日,星火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利鑫公司支付工程差额款、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退还多占楼房。诉讼过程中,根据星火公司与利鑫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对综合楼(l号、2号)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43282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宁夏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利鑫公司应返还星火公司超付工程款1079548.8元。利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利鑫公司称:1、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认证结论程序、内容违法,导致鉴定报告结论与综合楼实际造价相差悬殊。2、原审法院将利鑫公司分得的阳台按1800元/平方米计算有悖联合开发合同。3、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将申请人已垫付的物业储备金、劳保基金等费用进行分摊有失公平。4、原判决就阳台部分面积价款、工程差额款等方面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被申请人星火公司辩称:1、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2、按照联合开发协议,阳台部分的价格不应单独计算。3、物业储备金应由利鑫公司承担。4、申请人援引的法律规定没有对应的事实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及组织施工的基本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一致,当事人亦无争议,可以确认。经查,星火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利鑫公司支付工程差额款583548.8元,原审法院在没有行使释明权,当事人亦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利鑫公司支付工程差额款1079548.8元,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阳台部分价格、物业储备金的承担等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5)兴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帆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代理审判员 马长保
二O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
相关法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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