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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抗字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抗字第5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卫市永康珠元农机修造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永康镇永康东街。

  法定代表人:佘珠元,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中卫市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正军,男,1963 年11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建义,男,65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马正军岳父。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佳佳,女,1993 年9 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巧云,女,现年36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罗佳佳的母亲。

  申诉人中卫市永康珠元农机修造厂(简称永康珠元修造厂)因与被申诉人马正军、罗佳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宁检民抗字(2009)05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宁民抗字第5 号民事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子君、白玉出庭。永康珠元修造厂法定代表人佘珠元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华,马正军及委托代理人马建义,罗佳佳及法定代理人陈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20日,一审原告罗佳佳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称,被告马正军在没有观察和喊话的情况下,突然合上拌和机电源开关,造成原告罗佳佳右手掌、手腕被绞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永康珠元修造厂、马正军赔偿各项损失381512.66元。永康珠元修造厂答辩称,罗佳佳受伤的事实存在,但我厂没有责任,我厂产品是合法生产的,有生产许可证。罗佳佳受伤与我厂无关,我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正军答辩称,我在开机之前就喊了让罗佳佳离开,其致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正军从永康珠元修造厂购得一套9F —40 、9F —28 、9F —50 型饲料粉碎机,从事饲料加工。2006 年11 月12 日上午,罗佳佳帮助家人粉碎饲料时,罗佳佳的手被玉米拌和机轧伤,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腕及右手掌多段离断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罗佳佳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949 . 58元,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永康珠元修造厂销售给马正军9F —40 、9F—28 、9F—50 型饲料粉碎机,当时永康珠元修造厂无生产许可证。罗佳佳系未成年人,是农村户口。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的纠纷。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自助具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无直接供养和抚养的亲属,其父母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对被告永康珠元修造厂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按法律规定被告永康珠元修造厂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厂销售给马正军的产品无产品质量缺陷,因而被告永康珠元修造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永康珠元修造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佳佳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负有管理、教育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应当认识到饲料加工设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原告进入加工区的行为应予制止,因此,原告的监护人因监管不力,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马正军是从事饲料加工的业主,应当认识到未成年人进入加工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阻止未成年人进入加工区,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马正军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吴利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1、原告罗佳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49 . 58 元,护理费26 . 7 0元×100天=2670 元,伙食补助费88 元,残疾用具费104500元(18 岁前换5 次,18 岁一75 岁换14 次),残疾赔偿金(2508 . 9 0元×20 年×70 %)35124 . 60 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51832 . 18 元,由永康珠元修造厂承担40%即60732 . 9 0元,被告马正军承担30%即45549 . 64 元,原告罗佳佳的监护人自负30 %即45549.64 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罗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3元,由被告永康珠元修造厂负担2823元,由被告马正军负担2100元,由原告罗佳佳负担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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