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抗字第5号(2)
永康珠元修造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罗佳佳的右手被致伤,是一起人为的责任事故与粉碎机械毫无关系,拌和机不存在任何缺陷。马正军答辩称,永康珠元修造厂卖给我的饲料粉碎机、拌和机有质量缺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佳佳答辩称,永康珠元修造厂卖给马正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永康珠元修造厂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饲料粉碎机,且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罗佳佳身体受到伤害,永康珠元修造厂又没有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马正军在从事饲料加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罗佳佳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佳佳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永康珠元修造厂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吴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7元由上诉人永康珠元修造厂负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分配不当。马正军应承担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责任。永康珠元修造厂应承担本案损害发生的较小责任。二审法院受理上诉违反法律规定。卷中没有永康珠元修造厂申请延长上诉期的请求和法院认定延长上诉期的法定事由。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永康珠元修造厂申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罗佳佳的手是在拌和机的什么部位,在什么情况下受伤的,是机械事故还是人为事故造成的,这些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事故的责任就不能划分。原审判决于法无据,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不公,马正军在没有排除安全危险状况下,猛然合上电闸,使机器转动,将正把手伸入拌和机进料口的罗佳佳的右手致伤,这完全是一起人为的责任事故,与粉碎机械毫无关系,整个法庭调查也未能查出拌和机存在任何缺陷。被申诉人马正军答辩称,永康珠元修造厂卖给我的饲料粉碎机、拌和机有质量缺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申诉人罗佳佳答辩称,手被轧伤的原因是马正军在开拌和机的电闸时,没有尽到观察和喊话的义务,永康珠元修造厂生产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2004 年马正军从永康珠元修造厂购得一套9F —40、9F —28 、9F —50型饲料粉碎机及配套使用的拌合机从事饲料加工。2006年11月12日,罗佳佳在马正军的饲料加工点帮助家人粉碎玉米。粉碎结束后罗佳佳在用手刨已处于停机状态的饲料拌合机内的玉米饲料时,马正军合上拌合机电源开关,造成罗佳佳的手被拌合机轧伤。后罗佳佳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罗佳佳的伤势为右腕及右手掌多段离断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罗佳佳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949 . 59元,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马正军2004 年从永康珠元修造厂购得涉案饲料粉碎机时,该厂尚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只取得了自治区农牧厅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其在2006年11月27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与饲料粉碎机配套使用的饲料拌合机永康珠元修造厂未向法院提交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对于永康珠元修造厂生产的饲料粉碎机和饲料拌合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再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亦无明显不当。永康珠元修造厂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饲料粉碎机、拌合机出售给马正军,对其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及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该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正军从事饲料加工作业,未办理经营执照,在经营过程中,当罗佳佳用手刨已处于停机状态的饲料拌合机内的玉米饲料时,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罗佳佳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二审法院无法定事由超上诉期限受理案件的情况存在,但考虑到二审法院是维持了一审判决,且本案二审上诉人与申诉人均是永康珠元修造厂,实际上未影响申诉人的诉讼权利,也未给申诉人造成损失。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终字第32 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业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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