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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抗字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宁民抗字第6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星,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女,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炼小区4-5-201室。

  诉讼代理人:谢小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香歌,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超,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生,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冶萍,女,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住(略),徐超母亲,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陈玉山,男,汉族,1952年3月18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女,汉族,1954年12月23日出生,住(略),陈玉山妻子,特别授权。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公司(简称石化公司)因与张香歌、徐超、陈玉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宁检民抗字(2009)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宁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05年1月20日17时30分,徐超雇佣司机陈玉山驾驶宁A05512号带挂车沿长城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香歌相撞,造成张香歌右膝关节韧带损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香歌无责任。张香歌受伤后,于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2月7日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5932.13元(徐超已支付),门诊医疗费1440.70元。张香歌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张香歌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石化公司和陈玉山支付各种费用共计37878.76元。另查明,石化公司于2001年12月3日与徐超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将宁A05512号车出售经徐超,并已实际交付徐超使用,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11月14日金凤区人民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1、徐超赔偿张香歌各项费用合计25019.56元;2、陈玉山和宁夏石油化工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张香歌的其他诉讼请求。徐超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银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诉人张香歌的各项损失共计25019.56元。由徐超承担16519.56元,陈玉山承担3500元,宁夏石油化工建设公司承担5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车辆鉴定费600元,申请执行费436元,共计2472元由徐超承担;

  三、以上一、二项费用共计27491.56元,徐超已承担11491.56元、宁夏石油化工建设公司已承担16000元。据此,徐超向宁夏石油化工建设公司退还7500(16519.56+2472元-11491.56元=7500元)元,陈玉山退还3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代理审判员 马长保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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