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提字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提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六盘路。
法定代表人:孙玉儒,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东宁,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科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继民,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威,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固原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科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科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8)宁民申字第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儒、委托代理人傅国旺、罗东宁,科冕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继民、陈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1日,一审原告固原三泰公司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3月15日,固原三泰公司与科冕公司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约定固原三泰公司为科冕公司进行修葺农渠、平整土地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05000元。协议签订后,固原三泰公司自2004年3月25日开工,2004年4月27日交工,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40852元。但科冕公司只付了工程款150000元。至今为止,科冕公司已使用该土地近两年,但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科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8853元,承担利息36883元(按月息9.3‰自2004年6月算至2006年3月)。科冕公司答辩称,科冕公司与固原三泰公司在土地开发工程协议中约定工程总量为740亩;固原三泰公司如不能按期交工,自2004年4月20日后,每推后一天,应向科冕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至2004年4月27日,固原三泰公司只完成了572亩土地的工程,至今没有全部交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378000元的违约金。科冕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固原三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针对科冕公司的反诉请求,固原三泰公司答辩称,固原三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工是因为工程量增加、天气情况及科冕公司的资金未及时到位。在固原三泰公司进行施工时,科冕公司尚未取得土地确权证明,故双方估算施工土地面积为740亩。后经科冕公司代表李向阳确认,固原三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617.53亩。科冕公司的反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3月15日,固原三泰公司下属的广夏固原水利工程公司与科冕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工程协议》,约定:由固原三泰公司对科冕公司在红寺堡万亩红提种植基地的育肥养殖场进行修筑农渠、道路及平整土地等工程,工程总造价3050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并扣除保修费5000元后付清。交工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每推后一天,固原三泰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科冕公司违约金。科冕公司指定沈玉林、李向阳二人为工地代表,固原三泰公司的工地代表为赵广银。该工程于2004年4月27日完工并交付科冕公司使用至今。2004年5月25日,经科冕公司的工地代表李向阳与固原三泰公司工地代表赵广银测量,固原三泰公司平整合格的土地面积为617.53亩。科冕公司支付固原三泰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余款未付。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固原三泰公司下属的广夏固原水利工程公司与科冕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工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固原三泰公司亦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固原三泰公司、科冕公司关于工程面积及交工日期的争议,因科冕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均系复印件,固原三泰公司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固原三泰公司、科冕公司虽在土地开发协议中约定施工面积为740亩,但科冕公司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科冕公司给固原三泰公司提供了740亩的施工面积。且固原三泰公司平整的土地已交付科冕公司并投入使用,科冕公司亦未对工程面积提出异议,故固原三泰公司平整土地的面积应认定为经科冕公司土地代表李向阳签名认可的617.53亩。2004年5月25日李向阳签名确认工程量的日期应视为竣工结算之日,故科冕公司称固原三泰公司至今未交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固原三泰公司虽然未按协议约定日期完工,但科冕公司已于2004年4月27日接受了工程并使用至今,其后在李向阳与固原三泰公司进行竣工结算时亦未就固原三泰公司延期交工提出异议,现科冕公司要求固原三泰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于法无据,对科冕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固原三泰公司为科冕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且科冕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科冕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包括保修费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55000元。因固原三泰公司、科冕公司约定科冕公司于验收合格之日支付扣除保修费后的150000元工程款,故科冕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150000元工程款自200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固原三泰公司要求科冕公司按照每月9.3‰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固原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中注明的工程名称不相符,不能证明固原三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土地开发工程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的差额,且也未超出协议约定的施工面积,故对固原三泰公司要求科冕公司支付工程款338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兴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一)科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固原三泰公司工程款1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50000元自200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付款承担法律责任。(二)驳回科冕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96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6896元,固原三泰公司负担1241元,科冕公司负担56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1353元,合计5863元,由科冕公司负担。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