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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提字第9号(3)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固原三泰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全部工程,科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协议约定的305000元工程款;固原三泰公司要求科冕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固原三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和交付了土地开发工程,科冕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开发工程协议》约定,固原三泰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包括平整土地和修筑道路水利设施等,其总造价305000元。“协议”中虽对各项工程的工程量作了约定,但既没有约定工程的单价也没有约定每项工程的具体造价。对道路、水利设施等工程,没有规划及施工图纸来具体确定工程的位置和数量。对工程量的增减变更及工程价款的预决算等事项均未进行约定。据此可以推定,《土地开发工程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量只是一个概数,对工程总造价不产生实际影响。即:305000元工程款是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工程造价,固原三泰公司在科冕公司提供的这片土地上按要求完成了平整土地、修筑沟渠道路等工程,就可得到305000元工程款,无需再作工程结算。对此,科冕公司驻工地代表李向阳在证词中说:“对平整土地的单价不知道,我只知道那一大片平整、修渠等等总价款是30万元。合同约定的平田整地的标准就是把整块地上该修的渠、沟等修好,土地要达到能栽树的标准”。科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就是那一片地30万元”都是佐证。 第二,科冕公司认可固原三泰公司已于2007年4月27日将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交付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工程交付后,科冕公司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行了测量和验收,尽管测量的面积为617.53亩,但科冕公司对工程质量和平整土地面积均未提出异议。第三,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土地面积是对土地使用权归属的确定,而不是对土地平整面积的确认,二者并不等同,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不能证明固原三泰公司平整土地的面积。换言之,土地开发协议是在土地使用证颁发之前签订和实施的,开发协议中未约定土地的四至,固原三泰公司是在科冕公司指定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的施工,施工面积的大小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科冕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仅以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证明固原三泰公司平整土地的面积。第四,如前所述,《土地开发工程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包含农业设施等11项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的造价,并非仅指平整土地一项工程,原审判决仅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依据,认定固原三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并以此为基础,认定工程价款为235969元系认定不当。

  二、科冕公司应当向固原三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固原三泰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全部完成并交付了工程,科冕公司在接受、使用该项工程至固原三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前的近两年时间里,对工程质量、数量及交付时间等均未提出异议,本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但却长期拖欠不予支付。固原三泰公司要求科冕公司承担其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上诉人的驻工地代表李向阳只对丈量土地的时间予以认定,而对工程量审核确认表不能确认”作为判决科冕公司不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对工程价款的确定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不符,于法无据;判决免除科冕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96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6896元,由固原三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宁夏科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55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96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6896元,由宁夏科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020元,其他诉讼费2706元,共计11726元,由宁夏科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玉 琦
审 判 员 苏 长 缨
审 判 员 张 建 业

二 0 0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崇 辉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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