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提字第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提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万林,男,汉族,1945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吴忠市利通区乡镇企业专干,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安,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市农牧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朝阳东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思远,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余万林因与被申请人吴忠市农牧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8)宁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余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安,被申请人吴忠市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余万林于2007年9月22日,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称,原告是原县级吴忠市乡镇企业局以吴乡镇企发(1990)第56号文批准任职的乡镇企业专干,工资由乡镇企业局发放。原利通区乡镇企业局从2001年10月,以国家取消向乡镇企业收取企业管理费,利通区财政不拨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忠市农牧局支付从2001年10月至2007年9月拖欠原告工资72000元,加付按工资报酬25%计算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原告的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和办理退休手续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余万林是吴忠市乡镇企业局以批复形式任职到高闸乡的企业专干,吴忠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吴忠市利通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根据当时的政策精神下发了吴利人劳发(2005)17号文,对余万林等九名专干已作出了安置处理。余万林请求给付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范围。关于余万林的身份问题,其身份并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宁人仲不字(200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文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余万林对该文不服应申请复议,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余万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定送达后余万林不服,提出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余万林是经原县级吴忠市乡镇企业局以批复形式任职到高闸乡政府企业专干,吴忠市劳动保障局、吴忠市利通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根据当时的政策精神下发了吴利人劳发(2005)17号文件,对余万林等9名专干已作了安置处理。余万林请求缴纳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07)吴利民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余万林称,申请人是1990年由高闸乡推荐,原县级吴忠市乡镇企业局批准任职的乡镇企业专干。2007年3月收到吴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后,依法向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利通区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人的身份并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既不受理,也不裁决,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吴忠市农牧局辩称,一、二审裁定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余万林与吴忠市农牧局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发生争议后余万林应通过复核或申诉去解决,但余万林没依法行使权利致使该权利已丧失。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余万林是原县级吴忠市乡镇企业局以吴乡镇企发(1990)第56号文批复同意聘用的企业专干,余万林与原县级吴忠市乡镇企业局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在吴忠市利通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吴忠市利通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做出“关于对余万林等九名聘用人员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后,余万林因与原吴忠市利通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就解决聘用人员遗留问题发生争议。在吴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情况下,余万林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吴忠市农牧局支付拖欠其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人仲不字(200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余万林对该文不服应申请复议,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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