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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再终字第2号(2)

  金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工程承包和发包主体明确,郑国瑞代表发包方签订合同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包括增加的综合楼项目。郑国瑞代表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就有权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原判仅以施工协议确定的工程项目为判决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由正丰开发公司支付金凌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工程款249051元。正丰开发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从未认可综合楼工程,一审判决生效后,正丰开发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金凌公司未承建过综合楼桩基工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金凌公司的再审请求。正丰建筑公司辩称:合同是正丰开发公司与金凌公司签订的,正丰建筑公司没有承建过任何工程,关于结算表上的郑国瑞签字,郑国瑞是正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正丰建筑公司签字,对此结算表正丰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宁民申字第170号民事裁定,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另查明,由郑国瑞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表中3#、7#、11#、14#及综合楼桩基工程款共计922627元,其中综合楼的桩基工程款为249051元。该结算表上加盖的印章为正丰建筑公司预算科公章。

  再审庭审中,金凌公司又向法庭提供了新证据:即正丰开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正丰建筑公司文件各一份,证明郑国瑞系正丰开发公司与正丰建筑公司股东也是负责人。正丰开发公司及第三人正丰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股东不一定是负责人,不能代表法人对外行使民事行为。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金凌公司与正丰开发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是由郑国瑞代表正丰开发公司签订的,该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虽不包括综合楼,但该协议中有“以现场实际工程量签收单作为决算依据,经甲方预算部审核数为准”的约定。且工程结算表经正丰建筑公司预算科审核后,郑国瑞在结算表上签署了“按预算部审核结算数结算”的意见。 经郑国瑞审签的工程结算表载明,金凌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包含庆丰苑综合楼桩基工程。关于结算表中由正丰建筑公司预算部盖章的问题,正丰开发公司和正丰建筑公司拒绝向法庭作出解释,故被申请人正丰开发公司对由郑国瑞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表只认可其中的3#、7#、11#、14#楼的桩基工程,对增加的综合楼桩基工程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正丰建筑公司不是《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的主体一方,故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由郑国瑞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表中3#、7#、11#、14#及综合楼桩基工程款共计922627元,正丰开发公司以房向金凌公司抵顶工程款191748.12元,已付工程款3万元,扣除5%质保金46131.53元。正丰开发公司应支付金凌公司工程款654747.53元。该院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正丰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凌公司工程款654747.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7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3617元,由正丰开发公司负担。

  正丰开发公司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金凌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不包含综合楼桩基工程。第一,被上诉人金凌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既没有正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正丰开发公司的公章,郑国瑞虽然是正丰开发公司的股东,但按照法律规定,股东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民事行为。故该结算表不能证实金凌公司的实际工作范围包含综合楼桩基工程。第二,金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庆丰苑综合楼桩基工程是其施工。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人民法院对金凌公司要求支付庆丰苑综合楼桩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金凌公司答辩称:(一)综合楼是“协议”之外增加的工程项目,作为承包主体的金凌公司全面履行桩基施工义务,双方最终结算时,结算表上理所当然得对综合楼部分一并进行结算,各项数据十分清晰,工程总量包括综合楼。上诉人正丰开发公司按5%所扣的质保金中也包括综合楼。尽管上诉人一再否认综合楼项目,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六组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的基础上,上诉人却不能提供反证加以证明,即综合楼由第三方施工完成的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由上诉人盖章确认,同时代表一栏有郑国瑞的签字,足以说明上诉人在本合同履行中赋予了郑国瑞的代理权,也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郑国瑞的签字是有效的。郑国瑞既然代表上诉人签合同,当然也有权确认工程结算。结算表上郑国瑞签字,并且与上诉人具有紧密关联关系的正丰建筑公司预算科盖章,证实双方结算已经完成。更重要的是,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郑国瑞具有特殊身份,既是上诉人的股东和主要负责人,又是正丰建筑公司的股东,基于协议上郑国瑞先行签字行为,整体合同履行他具有代理权,之后形成的结算书也就有效了。郑国瑞的签字是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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