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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再终字第2号(3)

  本院对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丰开发公司与金凌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经原审判决认定其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该协议由郑国瑞代表正丰开发公司签署,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范围虽不包括综合楼,但约定了“以现场实际工程量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经甲方预算部门审核数为准”。金凌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表经由正丰建筑公司预算科审核后,郑国瑞签署了“按预算部审核结算数结算”的意见。这一结算程序与合同的约定是一致的。郑国瑞作为正丰开发公司的主要股东,按照该公司章程,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力。郑国瑞代表正丰开发公司与金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也表明他的行为是正丰开发公司的企业行为。郑国瑞对工程结算表的审签行为,金凌公司有理由认为是代表正丰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 正丰建筑公司与正丰开发公司虽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但因同为由郑国祥、郑国瑞等股东共同投资的企业,它们之间有着特殊的关联性。两企业在人员和业务方面存在交叉关系。正丰建筑公司对金凌公司为正丰开发公司发包的桩基施工工程的结算表进行审核,正是基于这种关系。否则,正丰建筑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上述结算表进行审核。而正丰开发公司也始终没有对金凌公司施工的工程另行做出过结算。在本案原审判决后,正丰开发公司认可了该工程结算表中庆丰苑3#、7#、11#、14#楼工程的价款,亦应视为是对正丰建筑公司代为审核结算表行为的认可。因此,原再审判决依据郑国瑞审签的工程结算表等证据认定金凌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包含庆丰苑综合楼桩基工程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7元、保全费3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上诉人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长 缨
审 判 员 张 建 业
代理审判员 田 文 忠

二0 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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