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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终字第115号(2)

  董家保、蔡永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姚德泽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断的事由,属一案两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和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工程造价的主体资格,并且程序违法,其所作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垫资建设,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姚德泽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董家宝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并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基于口头协议所发生的建房事实及未行结算的事实存在。因上诉人已将涉案两套房屋占有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且并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出资建房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属一案两诉。被上诉人初次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由于被上诉人几次不断的诉讼,使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几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故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票据原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但其所提供的票据均是1997年10月以后的,不在被上诉人施工时间范围内,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垫资建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口头协议,由上诉人提供建设用地,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建设,以房抵顶工程款,不属于垫资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工程款应如何确定。上诉人认为三环公司不具有评估工程造价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所作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查,三环公司未在司法鉴定机构管理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登记,原大武口区法院委托其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有不当之处。但鉴于涉案房屋的初始状态已不存在,再行鉴定已不可能。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委托的三环公司具有自治区相关部门核发的乙级资质证书,其业务范围:承接自治区内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的主体资格。该公司所做的《价格鉴证报告》,是在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经实地测量后作出的,该结论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参照使用。因此,原审判决采信三环公司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 582元,由董家保、蔡永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吴 锋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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