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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01号(3)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马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购房款的利息204 450.32元;

  上述款项相抵后,马万云下欠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购房款534 717.1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 246元,由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负担5 623元,由马万云负担5 623元(该款已由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仁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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