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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生,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自谦,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新胜,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曙雁,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西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郑学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西路405号.

  负责人:贺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公司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毓堃,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峰,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永生与被上诉人姜新胜、原审被告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原审被告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一分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谦,被上诉人姜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曙雁,原审被告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毓堃、胡伟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30日,宝塔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具体时间); 2007年6月,宝塔公司与三建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及三建公司一分公司承建宝塔公司宁东基地的相关工程。此后,三建公司一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给张永生。2007年5 月27日,张永生(甲方)与姜新胜(乙方)签订《分项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将宁东宝塔公司的桩基土建工程(暂定陆拾万元整)按工程预算价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甲方提供水泥、砂石、钢筋、人工以及其他的材料,乙方负责给甲方提供10万元现金,保证在30 天内,将桩基基座工程按时保质、保量将工程合格交给甲方,其余其他未尽事项双方现场协商解决。甲方提供的材料按市场价现场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完本协议执行完毕。2008年8月18日,张永生向姜新胜出具手书《结算单》(宁东宝塔公司管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明确姜新胜借给其材料款9万元,与工程款145200元合计为 235200元,已支付姜新胜87263.57元,剩余的147 936.43元以宝塔预算科价格为准结算。后经姜新胜多次催要,张永生以宝塔公司未结算为由拒付,姜新胜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永生认可宝塔公司结算管墩基础66对(132个)价格19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姜新胜与张永生签订《分项承包协议》,由姜新胜承包宁东宝塔公司的桩基土建工程,因该工程本为三建公司及三建公司一分公司承包,姜新胜与张永生均系无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故姜新胜与张永生签订的分项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但姜新胜已实际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并与张永生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张永生尚欠姜新胜工程款57936.43元,欠借款90000元。张永生对结算单中借款9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工程价格应以宝塔公司结算为准。虽然结算单上注明以宝塔公司预算价格为准,但双方结算管墩基础(66对132个)145200元,并未超过宝塔公司结算价格。因此,对于姜新胜要求张永生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姜新胜要求被告三建公司、三建公司一分公司及宝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90000元借款系姜新胜与张永生的个人债务,与所包工程无关,因此,姜新胜要求上述三原审被告对9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三建公司一分公司是三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三建公司承担。由于宝塔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工程完工后未与三建公司进行结算,且付款情况不明,宝塔公司应在欠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姜新胜工程款及借款 147936.43元;二、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宝塔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对57936.43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张永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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