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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2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爱茹,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自宁,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红意,公司监察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爱茹为与被上诉人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爱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自宁、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红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与张爱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57号、59号面积316.76 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张爱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条,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该房屋买卖后,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协助张爱茹办理,相关费用由张爱茹承担。第三条,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位售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8380元,总金额为2654448.80元。第四条,张爱茹应于3月28日付房款2000000元,余款待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付清。第五条,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应于张爱茹交清全部房屋价款时,将该房屋移交给张爱茹。第六条,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转移给张爱茹。第七条,因本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均按国家相关规定,由双方分别缴纳。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5月14日,张爱茹一次性向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交清了购房款2654448.80元。2008年11月10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银国资发(2008 )203号文件《关于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内容为,“一、你公司(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资产转让程序,通过“公开挂牌、竞价出让”方式进行资产处置。二、你公司要科学制定处置方案,最大限度地获得资产处置收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资产转让协议等有关资料及财务处理情况要报我委备案。”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与张爱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张爱茹购房款2654448.80元;诉讼费由张爱茹承担。张爱茹认为涉案房屋仅占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资产的0.57% ,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张爱茹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赔偿张爱茹经济损失214615.35 元;诉讼费由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承担。

  另查明,涉案房屋资产占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总资产的0.57%。该房屋未在房屋产权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书。

  还查明,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就涉案房屋委托宁夏正业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价值为2576518 元。对此评估报告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张爱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提交的银国资发[2008]203号批复、《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张爱茹提交的收据、公司年检注册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与张爱茹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现银川市国资委已批复要求原告通过“公开挂牌、竞价出让”方式进行资产处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应当返还张爱茹的购房款2654448.80元,并承担该购房款的利息,利息从张爱茹交付购房款的2008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反诉原告张爱茹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张爱茹要求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赔偿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经济损失214615.35 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未有约定,且张爱茹并未提交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因合同未履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已承担购房款利息补偿张爱茹的损失,故对张爱茹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张爱茹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返还张爱茹购房款2654448.80元并承担该款银行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爱茹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6元由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负担,反诉费2260元由张爱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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