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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28号(2)

  张爱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9)银民初字第64号判决,改判张爱茹与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张爱茹交付坐落于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57号、59号房屋,并协助张爱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错误的认定涉案房产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的“重大资产”。本案中涉案的房屋仅占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公司资产的0.57%,不构成《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的“重大资产”条件,然而一审法院忽视这一事实的存在,主观认定涉案房屋的处置属于重大资产的处置,因而处置行为是无效的。很显然,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20号文件,认定本案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20 号文件并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一般法律和行政法规。它只是地方政府的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银川市国资委的部门规章认定合同无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未依法登记,并以此认定合同无效脱离客观实际。本案讼争的房产是由原银川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1995年开发建设的,而银川市房管部门对新开发建设的房屋进行登记备案是在2000年才开始的,也就是说,2000年前开发建设的房屋不可能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此前开发建设的房屋,购房人凭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可以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就涉案房屋,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已经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全部条件,只要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就可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房屋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的法定义务,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故意不履行法定义务,又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抗辩事由是一种恶意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有失公平与公正,实属错误裁判。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张爱茹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产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金额高达2654448.80元,而银川市国资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的《银川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暂行规定》(银国资发[2005]99号)中明确规定:企业资产处置事项:包括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处置… … 单项资产账面值在5 万元以上,… … 属于重大资产须向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因此,本案中的房屋处置已经构成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规定中“重大资产”的条件,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清楚的,是有法律依据的。2.银川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银川市人民政府按照《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对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其下发的203号文件恰恰是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做出指示,依法保护国有资产的流失和损失,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并无冲突,张爱茹的上诉理由是毫无道理的。3.1995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涉及的房产没有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这点张爱茹和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合同时是清楚知道的,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并没有刻意隐瞒。而且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法定义务,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也是在和张爱茹进行诉讼时才知道原来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张爱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张爱茹和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并均予以确认。综上,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张爱茹和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提交的银国资发[2008]203号批复、《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张爱茹提交的收据、公司年检注册书。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张爱茹与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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