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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28号(3)

  另查明,《银川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暂行规定》(银国资发[2005]99号)中明确规定,“企业资产处置事项:包括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处置… … 单项资产账面值在5万元以上,… … 属于重大资产须向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该公司与张爱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系国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关于印发<银川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国资发[2005]99号)的规定,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在处置该房屋时,应先向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未经银川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即与张爱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向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又未获批准,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张爱茹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未依法登记,并以此认定合同无效脱离客观实际。”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否登记,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且张爱茹并未提交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因合同未履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综上,张爱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时,笔误为“三十七条”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6元,由上诉人张爱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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