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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商初字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商初字第7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方红广场统办二号楼。

  负责人:荣十庆,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波,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志平,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银巴路运材巷67号。

  法定代表人:隋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兰办)为与被告宁夏银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酒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4日,根据长城兰办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宁夏银湖酒业有限公司价值29593715.56元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并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城兰办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被告银湖酒业法定代表人隋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洪海、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兰办诉称: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城支行)与被告银湖酒业先后在1999年2月8日、1999年3月10日、1999年6月3日、1999年6月25日签订四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在1999年5月4日签订一份《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的金额分别是120 万元、280 万元、500万元、400万、450万元(共计1750万元)。合同期限分别是:1999 年2月8 日至2000 年1月4日、1999年3 月10 日至2000 年1 月3 日、1999年6 月3 日至2000 年4 月28 日、1999年6月25 日至2000 年4 月18 日、1999年5月4日至2004年5月25日,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5.8575‰、月息5.8575‰、月息5.8575‰、月息5.3625‰、年息7.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贷方放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2.1‱的利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于1999年2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99)银工抵字2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贷款人于1999年2月2日至2000年2月1日期间在3500万元的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银湖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实现,贷款方愿以在建工程和酒精生产线向借款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自治区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借款人银湖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限届满未受清偿,借款人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五笔借款合同到期后,工行西城支行自2000年至2004 年期间进行了多次催收。2005 年7月20日,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国务院、财政部、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与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夏区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上述五笔债权,并于2005年9月27日在宁夏日报上联合发布了此笔债权的转让及催收公告,于2007年7月24日在《宁夏日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对被告进行了催收,但是均无结果。综上,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50万元,利息12093715.56元,合计29593715.56元(利率按每日2.1‱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在未清偿本息前,不停止利息的计算);判令原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湖酒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08年12月1日,双方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营业部已达成三方协议,以银湖酒业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在优先安置职工的前提下,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00万元。该协议正在履行中,原告无权起诉。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八份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五:五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明目的:1.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当事人为工行西城支行和银湖酒业;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逾期付款计息标准;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为工行西城支行和银湖酒业;抵押担保的范围是自1999年2月2日至2000年2月2日期间在3500万元的额度内向借款人银湖酒业发放的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3.工行西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的事实;4.工行西城支行向借款人催收的事实。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7月20日,原告依法受让工行西城支行上述五笔债权。证据七:公告两份。证明2005年9月27日和2007年7月24日,原告在宁夏日报上依法发布有关上述五笔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的事实。证据八: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4月30日,该五笔贷款的累计利息总额为1209371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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