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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商初字第7号(2)

  被告银湖酒业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和催收公告有异议,认为没见到公告,债权转让也没通知银湖酒业。

  被告银湖酒业举证六份。证据一:工行西城支行与银湖酒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工行西城支行同意银湖酒业的资产以3100万元的评估价格抵偿贷款,相关利息按照银行规定逐级上报审批予以减免。证据二:工行西城支行与银湖酒业、宁夏好立顿酒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银湖酒业原欠债务5356万元放弃到3100万元,且该合同正在履行中。证据三:宁夏正大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工行西城支行同意银湖酒业用资产抵偿贷款,该资产评估值为5660.7180万元。证据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长资复(2006)544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收回贷款3200万元。证据五:长城兰办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营业部、银湖酒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8日经银川市市政府主持召开协调会,三方达成协议,原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营业部解除对银湖酒业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并保证银湖酒业对解封的土地使用权顺利挂牌出让和财产变现以偿还所欠贷款。证据六:银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经会议研究决定,原告不得对银湖酒业挂牌的77亩土地使用权申请查封。

  原告长城兰办对银湖酒业的证据质证认为,除证据四以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三未得到总行批准,未生效,证据四是原告的内部文件,对被告无效力,证据五是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协议,被告并未履行,双方也未重新约定还款数额,证据六会议纪要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诉讼保全是在会议纪要之前形成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所举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该七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故应予认定。因原告对被告银湖酒业所举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仅对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六份证据中的协议及批复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2月5日、3月10日、5月4日、6月3日、6月25日,工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工行西城支行与被告银湖酒业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20 万元、280 万元、450万元、500万元、400万,共计17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1999 年2月8 日至2000 年1月4日,自1999 3 月10 日至2000 年1 月3 日,自1999年5月4日至2004年5月25日,自1999年6 月3 日至2000 年4 月28 日,自1999年6月25 日至2000 年4 月18 日。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5.8575‰;月息5.8575‰;第一年的利率确定为年息7.2%,期满后由贷款方根据国家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率;月息5.8575‰;月息5.3625‰。逾期付款,分别按每日4‱、3‱、4‱、3‱、2.1‱计收利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1999年2月4日,工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与银湖酒业签订(99)银工抵字2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贷款人自1999年2月2日至2000年2月1日期间在350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银湖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实现,银湖酒业以其享有的机器设备、厂房向工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机器设备办理了宁工商抵合登字(99)第03号-2企业抵押物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借款人银湖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按期如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工行西城支行于2000年1月12日、1月14日、5月13日、6月30日、9月12日、12月10日、2001年10月5日、2002年6月5日、2004年7月13日、2004年10月10日分别向银湖酒业进行了催收。2005年7月20日,工行宁夏区分行与原告长城兰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于2005年9月27日双方在《宁夏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工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工行西城支行与被告银湖酒业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和长城兰办与工行宁夏区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被告银湖酒业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纠纷成诉,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银湖酒业辩称双方已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正在履行中,原告不应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银湖酒业对借款事实和所欠本金数额不表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在五份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享有收取相应利息的权利。由于被告银湖酒业在本院释明下,未对利息数额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财产正是该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财产。被告银湖酒业以其所享有的机器设备作贷款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企业抵押物登记证书,应认定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厂房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事项不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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