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民商初字第7号(3)
一、被告宁夏银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750万元,利息12093715.56元,合计29593715.56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以后至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前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二、如被告宁夏银湖酒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享有以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2月5日出具的第03号-2企业抵押物登记证中所列抵押物机器设备名称及数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84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宁夏银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明夫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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