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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商终字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宁民商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垦原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垦原路。

  法定代表人:黄德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咏梅,于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于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武,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莉,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垦原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宁夏垦原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宁夏垦原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5万元人民币。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9元,由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9元,减半收取计6344.5元,由宁夏垦原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子楠

                                  审 判 员 吴爱玲

                                  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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