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商初字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商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23号。
负责人:白静,该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该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迎水桥镇。
法定代表人:戴天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为与被告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刘建明,石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石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8万元及利息5994767.70元(利息截止2009年4月10日);(2)判令享有对石林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判令石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城资产公司提出上述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为:石林公司系原中卫县石膏矿改制后的企业。1998年5月4日,原中卫县石膏矿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卫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一笔;1998年9月10日、17日、10月12日、21日、11月3日、12月3日、14日、25日、1999年2月3日、3月31日、5月20日、6月10日,石林公司又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十二笔,借款共计十三笔,借款本金588万元。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卫支行依约发放了每笔借款。1998年9月8日、2003年10月27日石林公司分别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石林公司将其价值7104108.11元的机器设备、划拨土地、房产向工行中卫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划拨土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4月30日,工行中卫支行将1293万元债权(含588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05年9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联合在《宁夏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石林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并对以上债务进行了催收。石林公司仍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石林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划拨土地无异议,对房产的抵押效力有异议,认为房产抵押效力截止2007年,故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41号:编号为9803007号、9803018、9803021、9803023、9803024、9803025、9803026、9803027、9803028、9903003、9903004、9903006、9903007号《借款合同》共计十三份、《借款凭证》、《核对表》及《贷款催收通知》,证明被告石林公司于1998年5月4日至1999年6月11日期间向工行中卫支行借款十三笔,借款金额588万元以及从2000年2月22日至2004年1月13日期间工行中卫支行不间断催要借款的基本事实。第二组证据42-48号:(98)第03018号、(2003)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98)卫证字第149号公证书,抵押物清单三份,划拨土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表。证明石林公司向工行中卫支行抵押担保的情况。第三组证据49号:改制实施方案批复,证明原中卫县石膏矿改制为石林公司的情况。第四组证据50-51号:债权转让协议、催收公告(2份),证明工行中卫支行于2005年7月20日将石林公司借款1293万元(含588万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由其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的事实,同时证明长城资产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2007年7月24日在宁夏日报刊登催收公告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石林公司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1至51号证据对除41号证据有异议之外,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41号证据中两封挂号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封挂号信的内容不能证明送达的是催收通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长城资产公司将利息确定为还清借款本息止,石林公司未表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本院对长城资产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1998年5月4日,中卫县石膏矿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803007号的16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5月4日至1999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6‰,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4‱计收利息。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不仅有中卫县石膏矿的盖章,而且有石林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经核对到2004年6月30日,98030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为65万元。1998年9月10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803018号的15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10日至1999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4‱计收利息。1998年9月17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803021号的5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17日至1999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4‱计收利息。1998年10月12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803023号的6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12日至1999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4‱计收利息。1998年10月21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803024号的4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1日至1999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4‱计收利息。1998年11月3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803025号的3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3日至1999年10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4‱计收利息。1998年12月3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803026号的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4‱计收利息。1998年12月14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803027号的43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14日至1999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7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3‱计收利息。1998年12月25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803028号的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5日至1999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7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3‱计收利息。1999年2月3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903003号的14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7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3‱计收利息。1999年3月31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903004号的3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7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3‱计收利息。1999年5月20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903006号的26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20日至1999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7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3‱计收利息。1999年6月10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903007号的3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10日至2000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362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2.1‱计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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