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商初字第6号(2)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卫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各合同项下的贷款。合同到期后,石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
2000年2月22日,2001年10月25日,1999年8月10日,2000年9月21日,2001年3月25日,1999年12月10日,2001年3月23日,2002年3月25日,2002年6月25日,2002年9月25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3月31日,工行中卫支行向石林公司发放了催收借款的通知,石林公司在催收通知上均盖章签字。2003年10月21日,2004年1月13日,工行中卫支行通过挂号函件的形式向石林公司发放了催收借款的通知。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将对石林公司二十五笔债权(含本案58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9月27日双方联合在《宁夏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及催收。2007年7月24日长城资产公司又在《宁夏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
另查明,1998年9月10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了编号为9803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工行中卫支行于1998年9月8日至2000年9月7日期间在56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石林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石林公司列出清单,将其价值7104108.11元的机械设备向工行中卫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公证。
2003年10月27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2003中卫(抵)字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1998年9月10日至1999年8月7日期间石林公司在人民币158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石林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石林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划拨土地、房产均列有清单并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
还查明,1998年原中卫县石膏矿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7月20日,经中卫县委、中卫县人民政府同意,对中卫县镇乡行政区划进行调整,将原西园乡人民政府并入中卫县迎水桥镇人民政府。2004年中卫县撤县设市,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迎水桥镇。
本院认为,中卫县石膏矿、石林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的编号为9803007号、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的编号为9803018、9803021、9803023、9803024、9803025、9803026、9803027、9803028、9903003、9903004、9903006、9903007号的共计十三份《借款合同》、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就二十五笔借款合同(含上述十三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债权人工行中卫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的前提下,被告石林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作为本案十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受让人的长城资产公司,其起诉要求石林公司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石林公司辩称长城资产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借款分别到期后,工行中卫支行分别向石林公司发放了催收借款本息的通知,石林公司对催收通知均予以盖章签收,2003年10月21日,2004年1月13日,工行中卫支行又通过挂号函件的形式向石林公司发放了催收借款的通知。况且,2003年10月27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1998年9月10日至1999年8月7日期间石林公司在人民币158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石林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债权受让人长城资产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2007年7月24日分别在《宁夏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故长城资产公司要求石林公司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石林公司关于长城资产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抵押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为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致,所以,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一般长于当事人约定的确定的期间。故石林公司关于长城资产公司不享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长城资产公司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石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单所载明的抵押物:价值7104108.11元的机械设备、划拨土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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