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商初字第6号(3)
综上所述,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8万元,利息人民币5994767.70元,合计11874767.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0日,以后至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前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有权对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编号为980301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价值7104108.11元的机械设备和按2003中卫(抵)字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划拨土地、房屋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49元,由被告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芬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李凤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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