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商初字第7号(2)
证据1-44号,证明被告石林公司于1997年11月27日至1999年1月18日期间,向工行中卫支行借款十笔,借款金额541万元,原中卫县第一电石厂为上述十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从2000年2月22日至2004年1月13日期间,工行中卫支行不间断催要借款并进行公证等事实。
(45)卫企改发(1998)2号关于中卫县石膏矿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原中卫县石膏矿改制为石林公司的情况。
(46)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商终字第39号判决书。证明原中卫第一电石厂改制为弘骞公司的情况。
(47)债权转让协议;(48)两份催收公告。证明工行中卫支行于2005年7月20日将石林公司借款1293万元(含541万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由其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的事实,同时证明长城资产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2007年7月24日在宁夏日报刊登催收公告的事实。
(49)企业法人信息。证明弘骞公司、俱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同时证明2003年7月7日,俱进公司是由弘骞公司的同一股东投资成立的企业,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相同。
经当庭质证,对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1至4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石林公司均无异议;弘骞公司对除5、9号证据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弘骞公司认为5号证据的催收是无效的,因债务未到期,9号证据的催收通知未收到;俱进公司对除10号证据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俱进公司认为10号证据,因没有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42至49号证据,石林公司对除42号证据有异议之外,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石林公司认为42号证据无关联性;弘骞公司对除43、44号证据有异议之外,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弘骞公司认为43、44号证据的邮寄送达无法证明送达内容是催收通知;俱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弘骞公司。庭后再次组织石林公司、弘骞公司、俱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进行质证,三被告均表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石林公司、弘骞公司、俱进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石林公司、弘骞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借款和利息无异议;认为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俱进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弘骞公司的担保,俱进公司不知道,与其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本院对长城资产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工行中卫支行与中卫县石膏矿、石林公司于1997年11月27日至1998年8月25日期间共同签订了编号为9703017号的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编号为9803009、9803010、9803011、9803012、9803016、9803017号的六份短期借款合同,工行中卫支行与中卫县第一电石厂签订了编号为9703017、 9803009、9803010、9803011、9803012、9803016、9803017号的七份保证合同。1998年9月22日,1999年1月4日、18日,工行中卫支行与石林公司、中卫县第一电石厂又签订了编号为9803022、9903001、9903002号的三份短期借款合同及编号为9803022、9903001、9903002号的三份保证合同。上述合计十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工行中卫支行向中卫县石膏矿、石林公司发放贷款,由中卫县第一电石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上述合计十份借款合同石林公司均在借款人一栏盖章、签字。其借款的具体情况如下:
1997年11月27日,中卫县石膏矿、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703017号的2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7日至2000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36%,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4‱计收利息。1998年9月25日、1999年9月28日,又签订了调整贷款利率协议,将借款利率由年息调整为月息,分别为5.925‰和4.95‰。
1998年7月20日、7月28日、7月30日、8月6日、8月20日、8月25日中卫县石膏矿、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9803009号的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803010号的63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803011号的6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803012号的48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803016号的3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803017号的3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编号为9803011和9803017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0个月,其他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息6.352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4‱计收利息等。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