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商初字第7号(3)
1998年9月22日,1999年1月4日、1月18日,石林公司与工行中卫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9803022号的6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903001号的1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903002号的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9803022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4‱计收利息等。9903001号和9903002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均为月息5.857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3‱计收利息等。
上述共计十份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卫支行依约向中卫县石膏矿、石林公司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中卫县石膏矿、石林公司未依约还款。2000年5月10日、2月22日,工行中卫支行向石林公司对除编号为9903002借款之外的九笔借款分别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石林公司与中卫县第一电石厂分别在上述《贷款催收通知》的借款人和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字。2001年10月25日,2000年7月20日,2001年月3日25日,工行中卫支行向石林公司对十笔借款分别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石林公司在上述《贷款催收通知》的借款人一栏盖章、签字。中卫县第一电石厂拒绝在上述《贷款催收通知》的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字。2001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工行中卫支行向保证人弘骞公司(原中卫县第一电石厂)发出《贷款催收通知》的事实进行了公证。2002年3月25日,2002年6月25日,2002年9月25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3月31日,工行中卫支行向石林公司发放了催收借款的通知,石林公司在催收通知上均盖章签字。2003年10月21日,2004年1月13日工行中卫支行通过挂号函件的形式,向石林公司发放了催收借款的通知。2003年7月24日、7月31日、10月21日、2004年1月13日,工行中卫支行通过邮寄方式向保证人弘骞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2004年3月29日,工行中卫支行通过公证的方式,敦促弘骞公司筹措资金履行上述十笔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将对石林公司二十五笔债权(含本案541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9月27日双方联合在《宁夏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及催收。2007年7月24日长城资产公司又在《宁夏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
另查明,1998年原中卫县石膏矿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0年6月26日,原中卫第一电石厂改制变更为宁夏中卫县弘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20日又变更为宁夏中卫弘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7月20日,经过中卫县委、中卫县人民政府同意,对中卫县镇乡行政区划进行调整,将原西园乡人民政府并入中卫县迎水桥镇人民政府。
2004年中卫县撤县设市,石林公司、弘骞公司、俱进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迎水桥镇。
再查明,弘骞公司、俱进公司的股东均为:鲁保国、李志明、李鸿斌、何保卫。弘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鲁保国,俱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志明。
本院认为,工行中卫支行与中卫县石膏矿、石林公司于1997年11月27日至1998年8月25日期间分别签订的编号为9703017号的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编号为9803009、9803010、9803011、9803012、9803016、9803017号的六份短期借款合同;工行中卫支行与中卫县第一电石厂签订的编号为9703017、 9803009、9803010、9803011、9803012、9803016、9803017号的七份保证合同。1998年9月22日,1999年1月4日、18日,工行中卫支行与石林公司、中卫县第一电石厂又签订的编号为9803022、9903001、9903002号的三份短期借款合同、编号为9803022、9903001、9903002号的三份保证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就二十五笔借款合同(含上述十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债权人工行中卫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的前提下,由于石林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作为本案十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受让人的长城资产公司,其起诉要求石林公司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石林公司辩称的长城资产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借款分别到期后,工行中卫支行分别向石林公司发放了催收借款本息的通知,石林公司对催收通知均予以盖章签收。2003年10月21日,2004年1月13日工行中卫支行又通过挂号函件的形式,向石林公司发放了催收借款的通知。债权受让人长城资产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2007年7月24日分别在《宁夏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石林公司关于长城资产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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