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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商初字第7号(4)

  对弘骞公司为石林公司的十笔借款合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00年5月26日、1999年6月19日、1999年6月27日、1999年5月29日、1999年7月5日、1999年7月19日、1999年6月24日、1999年8月21日、1999年12月3日、1999年12月17日,而根据编号为9703017、 9803009、9803010、9803011、9803012、9803016、9803017、9803022、9903001、9903002号的十份保证合同,该十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即其保证期间分别在2002年5月25日、2001年6月18日、2001年6月26日、2001年5月28日、2001年7月4日、2001年7月18日、2001年6月23日、2001年8月20日、2001年12月2日、2001年12月16日届满。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行中卫支行曾经在2000年5月10日、2月22日,2001年12月13日,2003年7月24日、7月31日、10月21日、2004年1月13日, 2004年3月29日,向保证人弘骞公司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发生中断。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将对石林公司的二十五笔债权(含本案十笔借款541万元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9月27日双方联合在《宁夏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及催收,2007年7月24日长城资产公司又在《宁夏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该十笔借款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07年7月25日起重新计算。因此,作为本案十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受让人的长城资产公司在2009年4月24日对该十笔借款保证债务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弘骞公司应对该十笔借款项下的54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骞公司辩称该十笔借款保证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对该十笔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长城资产公司起诉要求弘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弘骞公司辩称工行中卫支行通过邮寄和公证方式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其送达对象是弘骞冶化公司,而非本公司弘骞公司。经查,根据已生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00年6月26日,原中卫第一电石厂改制变更为宁夏中卫县弘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20日又变更为宁夏中卫弘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故弘骞公司辩解未收到《贷款催收通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俱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的问题。在庭审中,长城资产公司诉称,弘骞公司、俱进公司的股东、业务范围相同,故构成人格混同。但由于长城资产公司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弘骞公司、俱进公司实际构成了同业竞争及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其起诉要求俱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1万元,利息人民币6247461.15元,合计11657461.15 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0日);

  二、被告宁夏中卫市弘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中卫市弘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45元,由被告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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