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商终字第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路792号。
代表人:张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宁虎,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海燕,该支行客户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凤鹏,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生,银川益力多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彩娥,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科技街7号楼。
法定代表人:符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家伟杰,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宁夏广瑞工贸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金凤支行(以下简称金凤支行)为与被上诉人白凤鹏、原审被告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银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海燕、黎宁虎,被上诉人白凤鹏及委托代理人杨彩娥,原审被告源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家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6月5日、7月14日、2007年10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德胜支行(以下简称德胜支行)与源瑞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800000元、3000000元、18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2006年6月5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2006年7月l4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7.839%、7.839%、7.839%、9.477%,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06年5月31日、6月5日、7月14日、2007年l0月24日,德胜支行与源瑞公司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源瑞公司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4800000元、18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的当日,德胜支行分四笔向源瑞公司发放借款6600000元,对此源瑞公司均予认可。2007年4月l0日,借款人源瑞公司与贷款人德胜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37%,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抵押权人德胜支行与抵押人白凤鹏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源瑞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4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份合同签订的当日,德胜支行向源瑞公司发放借款1400000元,源瑞公司共欠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516950.09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宁农银发(2007)275号《关于银川市东城支行等机构整合的通知》,按照行政区划和就近整合的原则,将银川市新城支行与银川市金凤支行合并。德胜支行的业务归金凤支行管理。还查明,2007年3月26日,符东辉向白凤鹏出具借据称,今借到白凤鹏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土地证一本,房产证一本,用于本人位于鄂托克前旗的新宇化工有限公司环保限期整改担保抵押,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为了保证白凤鹏的财产安全,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环境指标整改达标,若环境无法达标,未能按期归还土地证及房产证,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新宇化工有限公司和我本人承担。再查明,2008年8月20日,白凤鹏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委托鉴定申请》,请求对《抵押合同》、贺兰县房地产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资料上的白凤鹏的签名、私人印章做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白凤鹏的签名、私人印章作出证泰司鉴所(2008)鉴(文书)字第194号、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4月10日《抵押合同》,2007年3月26日《抵押承诺书》、2007年3月26日《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2007年4月l0日《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的“白凤鹏”签名与样本上的白凤鹏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07年4月10日的《抵押合同》、2007年3月26日的《抵押承诺书》、2007年3月26日的《借款申请书》、2007年4月10日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二份)》、2007年4月5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007年4月5日的《贺兰县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2007年4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等8份检材上的“白凤鹏印”,印文与样本上的“白凤鹏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留。金凤支行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对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