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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商终字第23号(3)

  被上诉人白凤鹏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金凤支行在二审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白凤鹏房地产评估经过说明》,证明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白凤鹏房地产评估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评估事务所评估的行为认可。证据二、永川律师事务所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在委托书中的签名与抵押合同、财产抵押清单、抵押承诺书中的签名具有高度同一性。被上诉人白凤鹏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正大事务所评估未告知、经过白凤鹏同意。且土地与房产是分别评估、贷款。评估无档案材料。申请评估应为财产所有人,该证明称是李青联系,不是白凤鹏。对证据二,经鉴定,委托书的签字系白凤鹏书写,但与抵押合同上的签字不一致。被上诉人白凤鹏提交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接受报警回执单,证明正大事务所拒绝向白凤鹏提交评估档案。上诉人金凤支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德胜支行与源瑞公司共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白凤鹏应否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上诉人金凤支行对一审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虽认为涉案抵押物是被上诉人白凤鹏与其妻张彩玲的共有财产,其妻张彩玲也在抵押承诺书中签了名,一审只对白凤鹏一人的签名作了司法鉴定,鉴定缺失、遗漏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的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德胜支行与白凤鹏签订的《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不是白凤鹏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否将白凤鹏之妻张彩玲的签名作司法鉴定,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的效力。上诉人金凤支行认为一审司法鉴定不应否定涉案抵押物的行政登记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以担保法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上的签名与印文均不是白凤鹏的签名与印章,抵押担保不是白凤鹏的真实意思表示,白凤鹏不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金凤支行认为一审司法鉴定不应否定涉案抵押物的行政登记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凤支行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金凤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玲

                                审 判 员 王 拜

                                代理审判员 李凤英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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