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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商终字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贵洲,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忠市安盛民爆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吴金公路21号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洪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晋,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谢钦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军东,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祥,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上诉人吴忠市安盛民爆有限公司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石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2、驳回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吴忠市安盛民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将原置换给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土地调整为华欣百货商厦内的的东边一楼第一柱91.8㎡(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租用)及该面积垂直以上的二楼91.8㎡,共计183.6㎡(实用面积,不含公摊)的沿街门面房。
二、鉴于前述一楼房产已经出租于他人,出租期限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为避免产生新的纠纷,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待与承租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的合同到期或解除合同后的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并按双方置换协议约定打通和加装楼梯。
三、为不影响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为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暂时提供该商厦一楼(现阿依莲租用)的房产92.5㎡做为经营周转使用,该周转房华欣公司要做到供电完整、独立计费,并于2009年11月20日前交付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该周转房使用期间与前述调整给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一楼房产的租金相抵,调整给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华欣商厦二楼房屋租金每月3947.4元由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按季支付给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计算租金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交付日前,并在2011年1月10日前将二楼房屋交付给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
四、对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给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人民币95万元整;
五、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95万元后当日将原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负责给石嘴山市港澳商业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置换调整后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办证费用按相关部门规定承担;
六、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吴忠市安盛民爆有限公司的纠纷,由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与吴忠市安盛民爆有限公司另行协商解决。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5元均由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八、以上各项条款,无论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按违约部分日万分之五承担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爱玲
审 判 员 王 拜
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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