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民申字第97号(2)
本院认为,马国珍提交了1987年由原郊区良田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户主为马彦河的宅基地证,但1993年原郊区良田乡人民政府已将原宅基地证统一换发成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马国珍于1994年6月落户保伏桥村九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马国珍落户后保伏桥村九队又给马国珍分配了宅基地。马国珍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原郊区良田乡土地管理站工作人员段洪林出具的三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不能证明马国珍和马彦河的宅基地是两处。马国珍所主张的两处宅基地系马彦河在新旧庄点的宅基地,故本案中涉及的宅基地实为一处,马国珍认为其有新证据能够证明马国珍与马彦河的宅基地为两处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马国珍所主张的17 500元拆迁费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国珍要求补偿260平米楼房的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马国珍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要求南苑公司补偿260平方米楼房的诉讼请求,而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此项请求,已超出了其在一、二审中的诉请,故马国珍的此项再审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马国珍要求南苑公司给付6 000元农田补助费,但马国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马国珍的此项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国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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