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民申字第9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京宏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宁县望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东昀,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霍世雄,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功达西部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进学,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宁夏京宏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宏公司)与宁夏功达西部建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银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京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再审人京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昀、霍世雄、被申请人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进学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京宏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2、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07)贺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3、改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西部建材城13号商业楼16#营业房(五金交电区)、30#营业房(水暖配件区)并提供房产权证书,或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384 976.20 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二审判决对京宏公司给功达公司供货数量事实的认定错误。京宏公司向功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总价值为1 462 665.20元,其中双方提供的供货票据核算金额为985 815.20元,以营业房抵顶的货款为476 850元,一、二审法院对供货票据核算有误,对京宏公司所供476 850元的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以价值分别为约23.5万元的营业房二套抵付货款,双方还签订两份《西部建材城项目预定认购书》,明确记载以房抵货款,且功达公司也给京宏公司出具了二份加盖收讫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注明预收款顶账。以上均证明了47 万余元货物京宏公司已全部交付功达公司并用以抵清房款的事实。2、功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并中途毁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京宏公司有新证据即《抵押单》及收条各一份,与《供货合同》、《西部建材城项目预定认购书》、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否定了二审法院认定的京宏公司从 2004 年 12 月 5 日后开始供货的事实。4、一、二审法院违反对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的相关规则,作出了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功达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诉事实不能成立。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货物的总额超过了功达公司已付货款。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一审中功达公司提交了37张供货单据,二审中京宏公司提交了39张供货单据,以上单据均为原件。经核对双方提交的单据,其中有29张是一致的,金额为633 302.20元,功达公司其余的8张单据和京宏公司其余的10张单据为双方各自持有而对方没有,此18张单据金额为352 513元。据此,双方提交的供货单据总计为47张,金额为985 815.2元。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提交的供货单据一致,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功达公司和京宏公司在一、二审中共提供了47张供货单据,总计金额为985 815.20元,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有误,导致对京宏公司供货总额的认定有误。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