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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秀英,女,回族,1956年10月出生,银川市人,原银川市盐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纯麒,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烟草专卖局退休干部,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盐业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延宾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涛,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郝秀英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2003)银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10日,郝秀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秀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颠倒了没有给安排工作的基本事实;原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中院违背了劳部发(1994)259号的文件精神,而且错误的适用其规定。该文是2002年银劳仲裁判我胜诉的唯一法规,而中院却又据此判我败诉。判决书对我要求赔偿不予支持的主要理由是银劳仲裁[2002]47号裁决书,而我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是47号裁决生效后,其拒不履行给我安排工作,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要求银川市盐业公司给我经济赔偿:1、自银劳仲裁[2002]47号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到我退休时止,其拒不履行给我安排工作期间,我内退前全部收入与内退后全部收入的差额及25%的罚金;2、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福利待遇。

  被申请人盐业公司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郝秀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均不能成立,本案已过申诉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郝秀英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市盐业公司补发自银劳仲裁字(2002)47号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而二审判决认为“郝秀英上诉请求‘补发内退前的全部收入与内退后全部收入的差额工资’的要求不予支持。因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仲裁字(2002)47号裁决书已生效。在裁决书中就郝秀英提出上述补发工资差额已予驳回,郝秀英并未对此起诉,该裁决书即具有法律效力。”郝秀英是因不服银劳仲裁字(2003)28号裁决书而诉至法院的,其请求补发的工资差额是“(2002)47号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审判决对此诉求是否成立,并未予以审理,当属漏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十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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