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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90号(4)

  关于任建国主张的星海桥南隅工程 1 230 立方米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

  该工程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建国为市政一公司所完成的合同外工程,一审依据市政一公司同意对该部分工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按任建国主张的 27 元/方计算处理该部分工程款是正确的。市政一公司二审庭审中当庭撤回关于该问题的上诉。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

  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款已付65万元正确。市政一公司主张2005年12月份因其他工程给任建国多付 201 896. 48 元已由其公司财务转为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因任建国主张涉案工程外其与市政一公司六分公司间尚有工程款未结清不予认可,市政一公司该主张所依证据又系其单方制作挂账,故其主张已付工程款851 896.4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部分事实的定性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市政一公司应给任建国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 3 501 788 . 65 元( 129 695 . 876 立方米×27 元/立方米)+合同外的工程款 33 210 元( 1 230 立方米×27 元/立方米)=3 534 998 . 65 元。市政一公司已付给任建国工程款 650 000元,未付工程款2 884 998.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建国支付工程款 2 437 983 . 65 元。

  二、维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任建国要求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建国支付工程款2 884 998.65元。

  四、驳回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任建国预交8 005元,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预交26 303.87元,共计34 308.87元,由银川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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