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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6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龙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河滨工业园区(宁夏西域龙化工有限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曹德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爱玲,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财务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建农,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龙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玲、张晗、被上诉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农、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建军从2005年5月起,先后给被告龙泽公司供应9-5 粒焦碳累计312.4吨;兰碳累计1 313.48吨;白灰累计4 910.26吨。后王建军与龙泽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进行了吨数结算,上述货物总价款为4 109 938元,经王建军多次催要,龙泽公司仅付130万元,下余部分货款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泽公司偿还拖欠王建军的欠款 2 809 938元,利息629 426.11 元,以上共计3 439 364.11元,并追加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龙泽公司欠王建军的货款应当及时清偿,王建军因多次催要该货款不能诉至法院后,龙泽公司应积极应诉,但龙泽公司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王建军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其主张的利息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宁夏龙泽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建军货款2 809 938元,利息629 426.11元,共计3 439 364.11元。如龙泽公司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 315 元(缓交),由被告龙泽公司负担,在执行时收回。

  龙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9)石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 606 113.80 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依据价格鉴证结论书作出判决错误。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供应白灰4 910.26 吨、兰碳1 313.48 吨、9-5焦碳粒312 .40吨。双方之间曾经签订过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白灰、兰碳、9-5焦碳粒的含税单价分别是180元/吨、400元/吨、390元/吨。依据合同计算,白灰共计 883 846.80元,兰碳共计 525 392.00元,9-5 焦碳粒共计121 836.00 元,合计1 531 074.80元。二、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924 961元,现尚欠606 113.80。因上诉人与宁夏西域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龙公司)是关联公司,被上诉人与西域龙公司也有业务往来,所以造成在本案中上诉人少付,而在西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案件中西域龙公司超付货款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凭过磅单、增值税发票结算,而被上诉人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扣除其税款金额。

  王建军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结算随行就市,无固定单价,双方过去虽签过供货合同,但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实际付款不是924 961元。上诉人一审无故缺席,放弃抗辩权利,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不合法,不能证明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龙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1,2005年4月2日西域龙公司与王建军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本案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白灰、兰碳、9-5焦碳粒的含税单价;证据2,付款凭证29份,证明龙泽公司共给王建军付款924 961元;证据3,购销合同1份,证明2005年3月白灰、兰碳的单价及王建军给龙泽公司供货价格与龙泽公司同他人所签合同价格相当。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组织双方质证,王建军对龙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和西域龙公司签订的;对证据2付款凭证均认可,对数额也无异议;对证据3购销合同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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